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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宝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宝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某,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宝力镇宝力村*组。被告单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宝力镇尹家村*组。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单某某欠原告手机款6480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单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李某提供证据:1、书面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单某某欠原告李某手机款6480元。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实,证人在原告李某手机店打工期间,被告单某某于2006年9月8日在原告李某处购买飞利普牌手机一部、中天牌手机三部、CECT牌手机两部,总计价款6480元。被告单某某当时未交纳手机款,仅出具了书面欠据,约定于2007年2月12日交款。经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且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单某某于2006年9月8日拖欠原告李某手机款648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单某某于2006年9月8日在原告李某经营的宝力新时空通讯商店购买飞利普牌手机一部、中天牌手机三部、CECT牌手机两部,总计价款6480元。被告单某某未交纳手机款,仅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书面欠据,欠据约定被告单某某交款期限为于2007年2月12日,如被告单某某不按期交款,过期按欠款全额的2%承担欠款利息。现被告单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所欠原告李放的手机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交纳手机款;原告李某弃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不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是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宝伟偿还欠原告李某手机款6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诉讼费25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