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久苏、孙关木与宋久苏、孙关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久苏,孙关木,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宋久苏。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关木。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原审原告孙关木与原审被告宋久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民行抗(2007)24号民事抗诉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以(2007)杭民一监字第111号函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8)淳民监字第1号裁定对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军、丰兴有出庭支持抗诉,宋久苏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孙关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7月5日,宋久苏向孙关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宋久苏欠孙关木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00年8月31日,宋久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孙关木的帐户上汇款1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还。原判认为:孙关木与宋久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宋久苏立下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孙关木可随时向宋久苏主张权利。在宋久苏立下欠条后,曾通过银行给孙关木汇款15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宋久苏对债务的主动履行,故应从本案的标的款中予以扣除。孙关木要求宋久苏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数额予以调整。孙关木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久苏所提15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宋久苏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本案宋久苏并非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给孙关木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故对宋久苏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宋久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关木欠款95000元。检察机关抗诉认为:(2007)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对宋久苏提出本案欠款为加工费,孙关木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未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依法予以再审。在本案审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如下:宋久苏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本人因欠加工费未还而出具欠条,并非借款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判决中没有要求孙关木对欠条形成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判决驳回孙关木的诉讼请求。孙关木认为:宋久苏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期间亦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宋久苏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宋久苏与“绍兴县柯桥英达印花厂”(以下简称印花厂)、“金尧织布厂”(以下简称织布厂)等单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不能证明欠加工费而形成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再审中,宋久苏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加工承揽关系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孙关木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从孙关木提供的证据证实,孙关木与宋久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确定履行期限,孙关木可随时要求宋久苏履行债务。宋久苏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印花厂”“织布厂”曾发生过加工承揽关系,不能证明该欠款确系加工费,而且也不能证明其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给孙关木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宋久苏主动履行债务15000元,不构成对孙关木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孙关木向宋久苏主张权利时起算,适用二十年保护时效的规定。孙关木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军生审判员 汪北京审判员 程英凤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