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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春祥与张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祥,张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洪春祥,宅镇新宅村二区6号。被告张天宝,南街道平二村。原告洪春祥与被告张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祥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古历2007年4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天宝归还原告洪春祥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张红峰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洪永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