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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叶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铁路员工。原告叶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经济仍然各自独立,双方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10月份,原告提出分居,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邵某甲答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是正常的。由于被告在铁路上工作,长时间在外奔波,陪伴妻子和女儿的时间相对要少些,被告保证以后尽量抽出时间陪伴家人。希望原告也为子女着想,给被告一个夫妻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济上独立,缺少沟通,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07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