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红勇与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勇,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黄红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啟(启)臻。原告黄红勇与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勇之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启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勇诉称:2006年10月2日,刘彬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袍中路浙江医药维生素厂附近十字路口地方,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由李保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0111.57元、误工费28715.62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4692.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驾驶员刘彬是被告聘用的,法律规定需要赔偿的被告同意赔偿,超过的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被告聘用驾驶员刘彬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袍中路浙江医药维生素厂附近十字路口地方,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由李保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绍兴市南方家私有限公司职工,自2005年起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于单位宿舍,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0074.57元,误工费17285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324.57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工商查档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8张、收款收据2张、医疗证明书1组、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3张、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张、暂住证2本,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刘彬系被告聘用人员,故被告应为刘彬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确定原告误工11.5个月,根据其工作单位性质,可参照制造业其他单位平均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平均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根据原告的暂住证及鉴湖派出所、绍兴市南方家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绍兴市南方家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亲戚前来绍兴处理交通事故的120元住宿费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公司宿舍居住,其另行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红勇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0324.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黄红勇70324.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红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3.5元,由原告黄红勇负担250元,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8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