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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辛燕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辛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勇,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辛燕,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勇与被告辛燕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07年10月24日早7时45分许,被告驾驶陕AGKX**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在北新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9147.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052.6元、出院后复诊医疗费343元、后续治疗费1617.46元、陪护费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元、交通费300元、日常生活用品费260元、复印费100元、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代课费、年终奖、教学质量奖)共计26287.23元。被告辛燕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已支付原告3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复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第13个月工资不认可,生活用品费重复计算,原告后期看病都是其开车接送,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奖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辛燕驾驶陕AGKX**汽车沿北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北新街南口约二十米处,适逢原告张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燕所驾车右前侧,辛燕所驾车右前轮碾压张勇左脚,致张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勇先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同日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4、5趾骨骨折,左足第3趾末节关节脱位,12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052.6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9.2元。2007年10月26日至12月3日张勇请人护理,护理费为1365元。被告已垫付3500元。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第五大队西公交05(2007)5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一事不能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误工工资是否发生表示异议,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生活用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辛燕驾车撞伤原告,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其他收入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辛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5391.8元、护理费136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生活用品费180元、复印费5元、其他收入2800元,合计1054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43.8元。2、驳回原告张勇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