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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义乌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徐土英。原告义乌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腰带1200条,单价8.5元每条,合计102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07年8月15日原告将腰带送给被告,并有被告收货人员签收,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义乌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腰带的关系,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10200元的腰带,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沈钢铁签收的事实。2、社保资料证明一份,证明沈钢铁是被告方在职员工,其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5日,原告义乌市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供给被告腰带1200条,单价为每条8.50元,总价款10,200元,货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沈钢铁签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义乌安优陆饰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