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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俊荣与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金俊荣,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钱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俊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兴。上诉人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俊荣、被上诉人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该院通知的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依法负有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陈立东代理审判员  徐燕如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亚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