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秀娟与叶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娟,叶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何秀娟。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叶仁。原告何秀娟诉被告叶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秀娟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做饲料生意的。被告在2004年6月2日至2006年5月2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6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被告在2006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在2007年12月底全部付清。被告约定到期后,无诚意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这笔欠款实际是我和高煜新合伙养鸭时所欠的,且当初我们曾口头约定,外面的经济往来都是由他负责的,我不管现金的,所以这笔债务应该由高煜新承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做饲料生意的,被告在2004年6月2日至2006年5月2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6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因未能付款而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是其与高煜新合伙养鸭时所欠的共同债务,且当时两人口头约定外面的经济往来帐由高煜新负责支付,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仁应支付原告何秀娟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