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罗秀林与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林,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罗秀林。委托代理人:俞广江。被告:倪卫。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罗秀林与被告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于2008年3月27日、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秀林及委托代理人俞广江、被告倪卫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卫为开办个体钮扣厂,于200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2006年2月21日)倪卫借罗秀林三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两年(2年),此借条共设两份,(2份),(各一份)。借款人:倪卫2006、2、21”。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为取得该款,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开钮扣厂;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租房办厂而向原告借款;四、金国峰等三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三人在被告所办的钮扣厂里加工过钮扣;五、陆艳青等二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开钮扣加工厂;六、本院(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与罗琴艳的离婚诉讼中对上述证据都进行过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七、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所述的30000元实际是罗琴艳拿去支付了医疗费。被告辨称:1、借款已归还给原告;2、如果原告尚未收到被告交由原告女儿罗琴艳转交的还款,应向原告女儿追讨;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2007年10月20日被告与罗琴艳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借款已由罗琴艳带给原告;二、罗琴艳发给被告短信一条,证明罗琴艳收到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30000元已由原告女儿带还给原告;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有暇疵,不能证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五系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六关于罗琴艳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已归还,原告实际也没有拿到钱;证据二短信不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被告与罗琴艳之间的事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罗琴艳进行了调查。对罗琴艳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罗琴艳陈述中并未提到3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有任何关系。被告认为罗琴艳陈述中承认拿到30000元,而其提到钱用于看病与事实不符,钱是2006年就还的,但看病是在2007年,且费用是肇事方支付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21日被告应办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年。2006年5月被告交给其妻罗琴艳30000元,要求其归还给原告。但罗琴艳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钱款已经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只是将钱款交与罗琴艳,并要求其归还原告,但罗琴艳陈述并未将该款归还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罗琴艳已将该款交给原告,且借条也仍在原告处。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秀林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倪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