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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周春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恒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锋。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饲料经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购销饲料及饲料的价格、结算、质量、违约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买卖合同有关条款作了约定。后原、被告连续发生买卖饲料业务,2006年3月26日双方就买卖饲料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16888元,被告并于当天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被告未发生买卖饲料业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888元;2、被告赔偿自2006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对相关买卖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3、对帐一览表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截止2006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888元的事实。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因自己经营亏损及妻子生病,现无力归还欠款,并非不愿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春锋支付货款116888元的请求,有经销合同、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及对帐单的约定,故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锋欠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6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春锋应赔偿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按本金116888元,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489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70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