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桂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李桂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强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桂强伙同盛成礼(已判刑)、朱全领、张保平(均另案处理)敲门进入本市下城区三塘村2组绍兴路431号被害人林某、陆某居住的出租房,采用持刀威胁、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身份证1张;抢得被害人俞某甲现金人民币20元、传呼机1只;抢得被害人陆某诺基亚3310型手机1只、信用卡3张、银���链1条。同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桂强伙同盛成礼、朱全领、张保平敲门进入本市下城区西文村2组被害人盛某、李某、于某居住的出租房,采用相同手段,抢得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10余元、手表1只、传呼机1只;抢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690元、手表2只、“小鸳鸯”传呼机1只;抢得被害人于某现金人民币40元及存折1本,后从该存折内取走人民币940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桂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于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桂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凭证、指纹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案件现场勘查记录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桂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桂强退赔被害人林斌、俞建君、陆吉龙、盛香枝、李秀苹、俞晓芳的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