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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法华。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双方于2007年5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现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份签订染色加工承揽合同,加工的产品为32支、21支纱,并且约定了价格等事项的事实。2、发货单40份,证明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原、被告共发生加工染色业务计人民币156340.2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加工业务156340.2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4、银行入帐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36340元,尚欠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述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染色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加工的产品为32支、21支纱,并且约定了价格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染色,计加工费156340.20元,并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事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36340元,尚欠加工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2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