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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漏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焕军。被告:钟某。原告漏某为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漏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领养一女孩,取名漏梦思。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06年6月26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对孩子尽过做父亲的责任,从而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漏梦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和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及被告之父钟金虎出具的证明、安置房差价款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拆迁安置房屋系我父亲所有;如果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土地证和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漏某与被告钟某于2001年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2002年,原、被告领养一女孩(系1996年10月23日出生),取名漏梦思。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6年9月5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养女漏梦思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本院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孩子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养女漏梦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判令离婚的理由和条件尚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