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被告刘某,西安市清洁车辆修配厂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婚后,被告常年不照顾家庭生活,被告本人患有精神疾病,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800元,要求居住使用现有房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整日游手好闲,影响很不好,现自己也无法忍受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要求自己自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刘祉妍。原告没有工作,孩子自出生至今主要由原告照顾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要求居住使用现双方居住的房屋,位于西安市清洁车辆厂家属院2单元6楼东户。被告陈述该房屋有关情况如下,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其父母的,房产证署名是被告母亲,位置在该楼一层,被告父母已经去世,被告同胞有一姐。原、被告双方原居住一层,后与居住于六层的陈凤梅(音)互相对换,并互相持对方的房产证,但未在有关机关办理过户登记。对换后,原、被告居住于六层现位置。原告对被告上述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其现持房产证户名是陈凤梅(音)。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夏牌洗衣机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系自己出钱购买,现在双方居住处,要求上述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离婚一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近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对于双方达成合意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居住使用现双方居住的房产,该房产产权登记现为他人,原、被告有无请求权尚待商榷。而该楼一层的房产产权登记为被告之母,系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可能存在被告之姐的份额,且现由他人居住使用,本案不宜分割。对此部分,建议原告在产权明晰后另案起诉。原告没有工作,且要独立照顾子女,生活较为困难,离婚后被告应给予一定帮助。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债务若干,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祉妍随张某生活,刘某自2008年5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张某孩子抚育费300元。三、刘某自2008年5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张某生活帮助1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夏牌洗衣机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现在原、被告居住处,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未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