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10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翻墙进入本市下城区绍兴路331号野风房地产开发公司,用老虎钳钳开窗户栅栏爬进办公室,窃得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7360元)及三五牌香烟七包,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后花用。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心义的证言,电脑发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