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阿利与詹水泉、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阿利,詹水泉,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90号原告顾阿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荐土。被告詹水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水潮。被告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诉讼代表人朱文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原告顾阿利与被告詹水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詹水泉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07年8月2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顾阿利之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告詹水泉之委托代理人詹水潮、被告证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阿利诉称:2000年以来,被告一直代原告进行炒股,此后四年多来,原告先后在股市投入19万元的资金,并一直由被告进行股票交易。期间,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向被告要求从股市中取出部份资金,但均被被告以股票套牢为由推托。直至2004年10月21日,原告到证券公司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01年6月18日和2002年6月7日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将14.5万元和1万元现金从股市中取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释原因并返还15.5万元资金,均遭被告拒绝。第二被告在取款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之财产14.5万元。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之财产1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詹水泉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是一个精心编造的谎言,原告从来没有授权给被告炒股,被告亦没有掌管原告的股票三证,即股东帐户卡、原告身份证、交易磁卡。因此按照有关规定,被告不可能从金融机构取出15.5万元现金。原告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竟然别人在一年多时间里取走15.5万元,要到三年后才发现,难以置信,被告始终认为没有取过原告的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一直陈述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在交易股票,2000年第一被告持原告的三证到第二被告处办理了开户登记,同时也在当天存款,相关手续均是由第一被告代原告行使,第二被告仅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委托关系的相对人。第一被告冒用原告名义提款这个事实中,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之损失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追加我方为本案第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资金帐户凭条原件6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0年至2001年间先后向股市投入资金近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凭条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原告投入股市资金情况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其他人操作或者冒用冒领的话,因原件在原告处,应视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第二被告主张是否成立,将在理由部分阐述。2、原告股票的资金对帐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股票的资金帐户的开户时间为2000年9月25日,在2001年6月18日和2002年6月7日两次被人从股市提取15.5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对帐单可以看出从股市中取走15.5万元的情况,但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自己股票资金的存取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顾阿利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炒股及原告发现资金被取走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资金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的陈述,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4、报案回执、报警案件审查决定书,证明由于原告摩托车被盗,导致股市资料失窃,后原告委托被告重新另行开设帐户,进行炒股。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委托第一被告重新另行开设股票帐户的事实。5、原告夫妇发给被告的信函、邮政查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取走的15.5万元资金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信函没有收到,查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委托关系是成立的。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原告的丈夫及被告三人的谈话录音1份,时间:2004年10月20日;地点:绍兴偏门吊桥下面。要求证明被告承认帮原告炒股的事实,被告在录音中并确认在被告代理炒股时,被告和原告从来没有在股市里面提取过资金。经质证,第一被告确认录音中谈话的三个人确是原告所讲的三个人,但他们三个人所讲的讲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当时的情形是由于原告夫妇吵架,原告丈夫怀疑原告将股市中的资金取走,便来被告处咨询,且上述录音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效性,对其本身可予以确认,对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7、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2001年6月18日及2002年6月7日原告股票帐户两次分别提取14.5万元及1万元的取款凭证2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亦承认2001年6月18日(金额14.5万元)的取款凭单确由其填写,但认为系被告帮原告填写,被告并没有拿钱款,钱是原告自己拿的,2002年6月7日(金额1万元)的凭单不是被告所填写。第二被告无异议,并将其作为己方提供的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券委托代理交易协议书以及顾阿利身份证、股东帐号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持原告身份证、股东账户于2000年8月22日来第二被告处办理开户手续并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户时没有原告相应的授权委托公证书,只有原告的身份证,故第二被告存在过失。第一被告认为当时并不存在授权委托手续,只是第一被告配套原告一起去开户的,开户书写的相关材料确实是由第一被告代为执笔。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2、柜台资金收付业务操作规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股东开户以及支取款项的相关操作规范,同时证明存取款只需凭三证和交易密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操作规程的出台时间没有明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开户时就存在这个规程,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个规程。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规程即没有时间、又没有加盖公章,因此不能看出是何时出台,即使按照该规程,第二被告也是违规操作。本院认为,该规程属第二被告内部规章,在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颁布时间、是否告知开户人等情况下,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3、2000年8月22日、11月14日、2001年1月19日存款凭单三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持原告三证以及交易密码来被告处办理资金存款19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二被告办理资金存款符合义务操作规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三份存款凭单有些登记了身份证号码,有些没有登记,故第二被告明显存在过失。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当时是第一被告陪原告去存款的,当时第一被告只是代为执笔,钱确实是原告存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4、2001年6月18日、2002年6月7日取款凭单二份,证明第一被告持原告三证及交易密码来第二被告处取款15×××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二被告支付资金符合业务操作规程的事实,原告自己也负有未妥善保管三证的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取过这些款项。第一被告认为第一份凭单是第一被告陪同原告去取,第二笔存款与第一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同,故认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原告投资股市,开始股票交易,并在第二被告处(即原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人民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开户。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曾有过接触,第一被告给原告提供过帮助,并自认帮助原告填写过开户协议、存取款单等。2000年8月22日、11月14日、2001年1月19日,原告分三次在第二被告开户帐号中存入人民币19万元,存款单上无原告签名。2001年6月18日、2002年6月7日原告账户被提取15×××00元,其中第一笔为145000元,第一被告自认当时替原告顾阿利填写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取款凭单,第二笔为10000元,目前无法确认是何人填写凭单,二份凭单上字迹明显不同,且均无任何代取人签名和原告的身份证明。2004年10月,原告及其丈夫与第一被告进行过交涉,第一被告对是否取原告资金一事予以否认。2004年10月21日,原告向证券公司查询方得知原告股票帐户中已被提取现金的事实。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仍为145000元不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项,即第一、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对第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之问题,根据目前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一被告受托为原告进行证券操作以及帮助原告填写过二张取款凭单,但因第二被告无法提供实际取款人签名等证据,故第一被告是否代替原告取款并占有该款之事实无法证实,在本案中直接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属不妥。对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之问题,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开立帐户,双方已构成客户资金与股票的委托保管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1994年6月14日下发并于即日起实施)第六条规定,第二被告作为证券专业性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帐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单位的业务负责人签字方可提取。本案中,第二被告在明知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向未获任何授权的他人提付原告帐户内资金,且未要求取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违反了对原告帐户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对第二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开设账户并依法委托他人协助其操作并无不当,故原告本身并无过错,第二被告应就自身过错引起原告资金缺失先行承担全部赔偿损失,待其有证据证实实际取款人可向其追偿。综上,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阿利人民币145000元;二、驳回原告顾阿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469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负担41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谢信芳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