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包道军贪污罪,包道军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道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3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光、王利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道军犯贪污罪、抢劫罪、绑架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道军及辩护人李晓光、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20日,被告人包道军时任江苏省滨海县邮电局管库员,在撬开管库员卢维新办公桌抽屉窃取金库钥匙后,利用自已保管的另一套钥匙的职务便利,窃得金库内现金人民币327270元后潜逃。2007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包道军将在本市天堂人间娱乐城搭识的被害人孙某以“嫖宿”为由带至租住的本市下城区平安居3幢704室。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道军用床单撕成布条将被害人孙某捆绑至床上,迫使被害人说出住处地址和银行卡密码,后打电话找人看守被害人,自已至被害人住处找取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共计3200元。之后,被告人包道军返回租住处,打电话给被害人孙某的“妈咪”高某乙,以被害人人身安全威胁高某乙向指定工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元。因害怕高某乙报案,被告人包道军携带劫得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的CECTV8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00元)及工行卡逃离现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包道军的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抢劫罪、绑架罪,应数罪并罚。同时指出被告人包道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道军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抢劫、绑架犯罪意图,没有打电话给高某乙。捆绑孙某是为了发生性关系,经她同意的,钱也是孙某主动给的。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的捆绑行为是抢劫罪的延续,不是为向高某乙索取财物实施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针对公民的财产,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绑架罪的严重程度,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贪污犯罪事实1997年7月20日,被告人包道军在担任江苏省滨海县邮电局管库员时,撬开管库员卢维新办公桌抽屉窃取一套金库钥匙,并利用自已保管的单位金库另一套钥匙,窃得金库内现金人民币327270元后潜逃。抢劫、绑架犯罪事实2007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包道军将在本市天堂人间娱乐城搭识的被害人孙某以“嫖宿”为由带至租住的本市下城区平安居3幢704室。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道军将床单撕成布条捆绑被害人孙某,迫使被害人说出住处地址和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包道军让人看守被害人,自已至被害人住处找取银行卡,并持卡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之后,被告人包道军返回租住处,迫使被害人孙某打电话给娱乐城经理高某乙,以被害人人身安全威胁高某乙往指定工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元。后因害怕高某乙报案,被告人包道军携带劫得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孙某的CECTV8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00元)及工行卡逃离现场。200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包道军,追回赃款人民币3200元及工行卡发还被害人孙某。案发后,被告人包道军主动交待了上述贪污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卢维新证言证实被告人包道军的工作情况,1997年7月21日卢维新上班时发现办公桌被撬,被告人包道军未上班,之后开库清点发现失少现金人民币32万余元的事实。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金库钥匙由两人保管。证人张晴证言证实1997年7月20日在单位看见过被告人包道军,并证实次日清库发现失少人民币327270元。证人沈国柱证言证实1997年7月20日在单位看见过被告人包道军。证人颜红证言证实被告人包道军自1997年7月20日离家后无音讯。证人叶青忠证言证实被告人包道军向其借身份证一直未还的事实。清库记录、盘点帐册、储汇库管人员移交表证实滨海县邮电局失少人民币327270元的事实。滨海县邮电局关于金库失窃案件有关情况的汇报证实发现失窃的经过。滨海县邮电局营业执照、局长会议记录证实滨海县邮电局单位性质及被告人包道军主体身份。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11日在天堂人间娱乐城和被告人包道军认识,被带至本市下城区平安居3幢704室过夜,后被被告人包道军捆绑,被逼说出住处地址和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包道军让一女子看守,自已去找银行卡及取款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包道军取款回来后,打电话给娱乐城经理高某乙,以孙某人身安全威胁高某乙往指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1日早上接到孙某电话,后有一男子以孙某人身安全威胁其往银行卡里汇款5000元的事实。证人汤某、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包道军租住本市下城区平安居3幢704室的情况。被告人包道军相关供述的基本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包道军用孙某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共取款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本市下城区平安居3幢704室勘验检查情况。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相佐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2)大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包道军前科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绑架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证人高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包道军采用捆绑方式控制被害人孙某,逼迫被害人与高某乙通电话,后被告人包道军又直接以孙某人身安全威胁高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包道军在劫取财物后,仍通过挟持、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方式,通过被害人甚至直接向第三人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道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持他人,并向第三人勒索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包道军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款,数额为人民币327270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道军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道军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道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道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包道军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