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群英与王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英,王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何群英。被告:王秉武。原告何群英诉被告王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孙丽、人民陪审员陈晓娅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秉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英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前归还。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承担公告费650元。被告王秉武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因事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秉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何群英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王秉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崔 丽审 判 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