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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传刚与蒋巧林、邱玲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刚,蒋巧林,邱玲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胡传刚。委托代理人:徐向军,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巧林。被告:邱玲娟。原告胡传刚与被告蒋巧林、邱玲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承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巧林、邱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传刚起诉称,2005年12月4日,被告蒋巧林向原告购买3.02吨价值为6600元的钢材,并以没有现金为由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7日,被告蒋巧林又向原告购买4.37吨价值为10000元的钢材,并以同样的理由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蒋巧林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5833元和6195元的钢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巧林拒不还款。2006年6月,被告蒋巧林与被告邱玲娟离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巧林、邱玲娟未作答辩。原告胡传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蒋巧林分别于2005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各一份,2.载有“2.778*2100=5833元”的计算单一份,3.被告蒋巧林签字但未注明送货时间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62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能向法庭提供二份欠条原件,且此二份欠条均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二份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证明了被告蒋巧林2005年12月4日欠原告6600元、同年12月7日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关于计算单,本院认为,计算单中仅仅载有计算方式“2.778*2100=5833元”,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蒋巧林另外又欠原告5833元的事实。关于送货单,本院认为,此份送货单并未注明送货时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份送货单系被告蒋巧林于2005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二份欠条之外双方又发生的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蒋巧林另外还欠原告6195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与被告蒋巧林有经济往来。2005年12月4日,被告蒋巧林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湖传刚(胡传刚)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正”。同年12月7日,被告蒋巧林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湖传刚(胡传刚)人民币10000元正”。另查明,被告蒋巧林与被告邱玲娟于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蒋巧林欠原告16600元,被告蒋巧林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蒋巧林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张欠条均由被告蒋巧林一人出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蒋巧林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巧林、邱玲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巧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胡传刚16600元;二、邱玲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6元,由胡传刚负担200元,蒋巧林负担716元,邱玲娟对蒋巧林负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