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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素婷与李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素婷,李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沈素婷。委托代理人:申铁旗、丁士聚。被告:李家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莫烈平。原告沈素婷因与被告李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素婷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家锋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104线柯西11号桥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锋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绍兴第四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7,565.6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及护理三个月。原告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已构成伤残玖级。现二被告事发后没有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家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5,366.28元,同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锋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李家锋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实,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合计5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家锋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104线1497KM+520M柯西11号桥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家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绍兴第四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同时原告还在上述医院门诊。2008年1月14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鉴定,其伤势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6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3.护理费6,062.87元(14,852元/365天×149天);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73,060元(18,265元/年×20年×20%),合计99,545.38元。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李家锋为AVP136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病人费用总清单二份、入院出院记录等十五页、诊断证明书四份、医院收费收据八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家锋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应规定,被告李家锋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家锋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为5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此外,考虑到原告的户别及其年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家锋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素婷的医疗费17,5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62.87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等合计99,545.3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8,000元,余款41,545.38元的60%计24,927.23元由李家锋负责赔偿,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家锋应赔偿给沈素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沈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04元,由沈素婷负担204元,由李家锋负担1,000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