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邱国良与林长根、倪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良,林长根,倪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邱国良。被告:林长根。被告:倪根妹。原告邱国良与被告林长根、倪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良和被告倪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良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0元;2、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约3000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3、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长根未答辩。被告倪根妹辩称:借款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长根因建造工程的业务需要,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0%计算,但到期后,被告未付。另查明,被告倪根妹与被告林长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6日离婚,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所借。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长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根、倪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国良偿还借款60000元,款付至原告住所。二、被告林长根、倪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国良支付利息3000元,款付至原告住所。本案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林长根、倪根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