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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茌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茌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毛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吉瑞,男,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童年曾做过疝气手术,没有生育能力,给原告造成很大影响。被告不会干活,无责任心,严重大男子主义。由于被告的生理缺陷和各种坏毛病,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无感情,请求离婚,让被告退还原告陪嫁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架。直到2008年2月15日,被告去外地打工,还是原告送上车的。也是才开始居的。二、婚后无子女也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月经不正常,输卵管不通。2007年1月份还在医院给原告治疗。再说法律也没规定得疝气的人不能结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毛某、李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童年时曾做过疝气手术。婚后经医院检查,李某睾丸发育不良,无生育能力,为此毛某曾去医院进行人工授精,未成功。双方曾多次在外地共同打工。2008年农历1月9日,李某去东营市打工,毛某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有部分存款。对有无债务两人意见不一。毛某的部分陪嫁财产尚在原告李某家中,包括:25英寸彩电1台,VCD1台,组合家俱10组,小音箱2个,煤气灶1套,衣架、盆架、木箱各1个,被子10床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登记证明;2、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仁爱医院对被告李某的检查证明及诊疗记录;3、聊城仁爱医院、聊城市凤凰中泰医院对原告毛某的诊疗记录及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3年有余,虽无子女,李某无生育能力,但双方为生育子女而做出某,试图人工授精等努力,分局时间又不足半年,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两人均应多为双方父母利益着想,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重归于好。对于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