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欣华与冯跃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欣华,冯跃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孙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张银华。被告冯跃鑫。原告孙欣华为与被告冯跃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3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12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欣华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跃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欣华诉称,2002年10月至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砖块,至今尚有砖款2383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砖款23,8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跃鑫未作答辩。原告为���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7份,以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23836.5元的砖块的事实。被告冯跃鑫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共价值23836.5元。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按约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跃鑫应支付给原告孙欣华货款人民币23,83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