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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浙北五金城。法定代表人:屠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肖家圩。法定代表人:陈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3月2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焊条,货款共计69050元,被告收货后均未付款。2007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金额为27060元支票一张给原告,但因帐上无款而遭拒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00元及至判决货款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五份、金额为27060元的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050元,并于2007年2月12日开具金额为27060元支票一张给原告,但因帐上无款而遭银行拒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能向法庭提供五份送货单及2007年2月12日开具的支票原件,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是,五份送货单中,2006年4月15日开具金额为17000元一份、2007年1月11日开具金额分别为250元、8800元各一份、2007年1月30日开具金额为11340元一份、2007年3月20日开具金额为4600元一份,故五份送货单金额合计应为41990元,而金额为27060元的支票系2007年2月12日开具,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份支票系五份送货单之外双方又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05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与原告间曾有买卖电焊条业务往来。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7000元的货物,2007年1月11日购买价值分别为250元、8800元的货物,2007年1月30日购买价值为11340元的货物,2007年3月20日购买价值为4600元的货物。2007年2月12日,被告开具金额为27060元的支票给原告,后因帐户无款而遭银行拒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五份送货单金额合计41990元,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金额为27060元的支票系五份送货单之外双方又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9050元,对五份送货单能证明的41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990元;二、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85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41990元自2008年3月25日计算至依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55.50元,由嘉善天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50元,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