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德志与俞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志,俞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徐德志。委托代理人:陆军、史慧锋。被告:俞小红。原告徐德志诉被告俞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孙丽、人民陪审员陈晓娅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志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公告费6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小红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废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5日,被告因事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德志借款3万元。二、被告俞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德志借款利息(本金为3万元,自200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崔 丽审 判 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子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