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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虞某甲。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原告虞某甲因与被告傅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28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虞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是较好的,但2006年5月始,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故双方关系失和,2007年12月14日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傅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现在主要因为婆媳关系不和,加之原告家庭给原告的压力,导致感情不和,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28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虞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8年1月30日开始,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自结婚后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虞某甲要求与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0元,由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