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2007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章某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装运桔子从淳安县大墅镇积岭码头前往开化县马金镇。15时35分,当被告人章某驾车途经淳杨线80KM+850M处,与对向余民南驾驶的无号牌鑫飝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余民南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了被害人余民南的医疗抢救费11755.46元及丧葬费用15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章某又与被害人余民南的近亲属达成再赔偿经济损失130332.41元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裕淮、马灵、余兴、胡卫清、余民榜、李常女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章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