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山市十罗洋茶场与杨志平、周苏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平,周苏萍,江山市十罗洋茶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苏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十罗洋茶场。法定代表人廖松柏。上诉人杨志平、周苏萍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志平、周苏萍又以“其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十罗洋茶场己就该纠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志平、周苏萍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上诉人杨志平、周苏萍撤诉后,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江山市十罗洋茶场可按原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志平、周苏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志平、周苏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毅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