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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邵康夫、滕慧玲与邵美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康夫,滕慧玲,邵美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821号原告邵康夫。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魏振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蒋怡。原告滕慧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富。被告邵美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雪燕。原告邵康夫为与被告邵美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滕慧玲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康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林、蒋怡、原告滕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邵美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康夫诉称,原告与被告邵美儿系父女,2003年其与原告滕慧玲因房屋迁拆领取了房屋货币安置款人民币325000元。此后为了该笔安置款,原告与女儿邵美儿、妻子滕慧玲之间产生了重大分歧,随着矛盾的加深,2006年12月12日其与滕慧玲在法院调解下,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时,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各从安置款中得人民币100000元,其余人民币125000元由被告邵美儿保管至今。离婚后,原告邵康夫孤身居住在养老院中,体弱多病且没有劳动能力,经济十分困难,曾多次向被告邵美儿讨要应属其所有的62500元人民币,但均遭被告邵美儿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邵美儿返还房屋安置款项人民币62500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滕慧玲认为房屋拆迁领取的房屋货币安置款人民币325000元系2003年1月其与原告邵康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2003年5月,双方用于还债以及花用55000元,2003年7月将余款270000元分成三份,她与原告邵康夫各拿了100000元,70000元给了女儿邵美儿,故认为该财产已作分割,原告邵康夫无权推翻。如果原告诉争的款项中有其份额,其愿意把份额转给女儿邵美儿。被告邵美儿答辩称原告邵康夫所陈述的不是事实。2006年12月12日原告邵康夫与滕慧玲离婚时��被告并没有保管安置款125000元。原告邵康夫在离婚前就离家住进敬老院是其自愿行为,所以建议法院驳回原告邵康夫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邵康夫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滕慧玲因房屋拆迁取得货币安置款325000元。2、录音(谈话记录)一份,以证明其余125000元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的事实。3、调解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调解的事实。4、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住养老院需2000元赞助费问题,其通过单位领导要求被告从代为保管的安置款中缴纳。5、书面确认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安置款为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并无被告份额。补充证据1、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提取原告夫妇的房屋安置款欲购买房屋。补充证据2、收据一份,以证明房改房购买人付款人为原告邵康夫。补充证据3、拆迁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邵康夫。补充证据4、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一份,以证明被拆迁人是原告邵康夫。补充证据5、现金支票(共2张)及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拆迁补偿款3250000元由拆迁方打入原告邵康夫的工资卡。补充证据6、存款单、利息单、挂失单各一份,以证明存款为270000元,且2003年2月23日两原告同意借被告55000元还债。补充证据7、存单、挂失单、支取存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邵康夫处有100000元存款,原告滕慧玲有100000元存款,被告邵美儿70000元的提取利息单及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8、被告亲笔确认款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亲笔确认款为26.6万元是原告夫妇的购房款且原告夫妇就房屋问题进行调解。补充证据9、和谐信一份,以证明原告邵康夫通过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致调解未成。上���证据经向原告滕慧玲质证,滕慧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也提出异议。经向被告邵美儿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从内容上看可以明确被告只拿了7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提出当时原告邵康夫并没有参加调解,致调解未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的笔迹不一致。内容是被告写的,但日期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2、3、4、5无异议。对补充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邵康夫借款给被告55000元的事实。对补充证据7无异议,对补充证据8、补充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滕慧玲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邵美儿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杭州市下城区楚妃巷12号302室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过的。2、储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有70000元存款的事实。3、原告邵康夫亲笔书写的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一家三口也是楚妃巷的拆迁安置对象。4、房改房缴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楚妃巷房款系被告支付。5、蔬菜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原告向公司发传单的事实,且2003年原告邵康夫同意把270000元的存款分为三份的事实。6、原告邵康夫亲笔书写的报告一份,证明楚妃巷房屋拆迁包含原、被告两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邵康夫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但认为其是让被告代为保管该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拆迁安置对象是原告邵康夫。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向经向原告滕慧玲质证,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邵康夫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提交的补充证据1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提交的补充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补充证据6、7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邵美儿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5、6,原告邵康夫对��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系被告邵美儿的父母,2003年原告邵康夫、滕慧玲因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楚妃巷12号302室房屋拆迁而领取了房屋货币安置款人民币325000元。2003年1月20日,该款被打入原告邵康夫的工资卡。2003年2月23日,该款分两笔被支取,其中一笔270000元以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的形式存入邵康夫的名下,另一笔55000余元被支取用于归还家庭债务。后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为了该笔安置款如何保管使用而产生了重大分歧,为解决家庭矛盾,2003年7月,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被告邵美儿一起将在邵康夫名下的270000元存单分存为三张存单,其中原告邵康夫名下100000元,原告滕慧玲名下100000元,被告邵美��名下70000元。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就房屋安置款的问题存在分歧而致矛盾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12月12日,在本院调解下,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原告邵康夫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邵美儿归还应属其所有的人民币6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邵康夫讼争的人民币62500元来源于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货币安置款人民币325000元,该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将该325000元的55000元用于还债及花用,100000元存入邵康夫名下,100000元存入滕慧玲名下,70000元存入邵美儿名下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邵美儿名下的70000元系原告邵康夫、滕慧玲交于被告邵美儿保管的款项还是属原告邵康夫、滕慧玲赠于��告邵美儿的款项?本案原告邵康夫主张该70000元系两原告交于被告邵美儿保管的财产;原告滕慧玲认为该70000元系原告邵康夫与其一起分给被告邵美儿的,双方已做了处分,邵康夫无权推翻已做的处分;被告邵美儿认为该70000元款项系两原告对其的赠与。审理认为,原告邵康夫在将70000元存入被告邵美儿名下时并无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邵美儿认为该70000元款项系原告的赠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全案的经过分析,本院认定邵美儿名下的70000元系原告邵康夫、滕慧玲交于被告邵美儿保管的款项,原告邵康夫一直对该70000元主张权利,现原告邵康夫与原告滕慧玲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原告邵康夫分得人民币35000元,原告滕慧玲分得人民币35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滕慧玲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邵美儿,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邵美儿无证据证明原告邵康夫将其所有的部分金额赠与其的事实,故原告邵康夫向被告邵美儿要求返还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美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康夫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邵康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元(缓交),由原告邵康夫负担人民币341元,被告邵美儿负担民币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