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昌文与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文,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马昌文。委托代理人任晓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马昌文与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文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文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陆续向被告提供鞋材辅料,截止2007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69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马昌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马昌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7月20日向“单位:和生”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应付帐款《收条》2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3、成都和生鞋材复合加工厂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2日、12月6日、12月18日、12月22日向“收货单位:瑞佰利”出具有被告采购人员黄祖文签名的《送货单》9张,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瑞佰利公司员工黄祖文证词,以证明《送货单》9张是其在瑞佰利公司担任采购人员时所签收。由于被告瑞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马昌文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马昌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马昌文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昌文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和生鞋材复合加工厂业主。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鞋材辅料。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2张,载明2006年5月应付货款25829元,6月应付货款23884元。2007年9月19日至12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12881.6元。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货款61669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辅料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此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66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佰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昌文货款61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瑞佰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