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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200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08年1月11日下午,在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工联大厦五楼游戏房,窃得被害人陈某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