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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87年9月,原、被告摆酒成婚。1988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1993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自2005年始,被告经常去外面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一直和其他女人共同生活,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已满一年半时间。原告再三规劝,被告仍不回头,甚至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子女对被告也再三挽留,规劝,被告始终不肯悔改,仍然和其他女人在一起生活。被告不供应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告一个人苦心供养子女生活、读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女儿吴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至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中洲镇苏家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多年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被告吴某乙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因被告这几年来做的不够好,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同意原告提出离婚,子女问题可以与原告沟通。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9月原、被告摆酒成婚。1988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1993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个人生活问题等琐事发生矛盾,现因夫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夫妻之间多年感情不和及被告尽家庭义务不够,且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将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吴秀静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至其成年;婚生子吴丹随被告吴某乙共同生活,由被告吴某乙负责抚养至其成年,自2008年4月起至吴丹成年时止,原告吴某甲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1600元,款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