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1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多次接受余银福(已判刑)转报的地下“六合彩”押注额达2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银福、张积有的证言,(2006)淳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