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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200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本市上城区东坡路好龙翔饭店门口,因捞地沟油一事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发生冲突,双方在争斗中,被告人纪某持刀将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砍伤(二人伤势情况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之后逃匿于附近躲藏。公安机关接警后经现场排查并经群众指认,将被告人纪某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管制刀具认定书、照片、损伤检验报告、协议书、票据、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