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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罗良品、车元珍等与耿玉贤、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品,车元珍,龙定秀,罗现波,罗现林,耿玉贤,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罗良品,系死者罗仕贤之父。原告:车元珍,系死者罗仕贤之母。原告:龙定秀,系死者罗仕贤之妻子。原告:罗现波,系死者罗仕贤之子。原告:罗现林,系死者罗仕贤之。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正义。被告:耿玉贤。委托代理人:耿浩军。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陈薇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06号。负责人:蒋堃。原告罗良品、车元珍、龙定秀、罗现波、罗现林与被告耿玉贤、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涡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与车正义、被告耿玉贤委托代理人耿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涡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耿浩军驾驶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嘉善县西塘镇杨家娄村路口地方,与罗仕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仕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浩军与罗仕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现金15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涡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2、判令被告耿玉贤赔偿余额部份损失计228146.99元的60%即136888.19元,扣除已付15000元,尚应赔偿121888.19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判令被告耿玉贤、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龙定秀身份证、罗仕贤家庭情况登记表、简况表及耿浩军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车属情况;3、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各一份。证明罗仕贤死亡情况;4、住宿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90元;5、发票一份。证明罗仕贤手机购价为1100元。被告耿玉贤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要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公正判决。被告耿玉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一份。证明支出现场施救费400元;2、事故暂存款凭证二份,证明已预交交警队现金45000元;3、保险单五份,证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出示:车辆买卖挂靠合同书与被告耿玉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PE138车辆已以27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耿玉贤,现实际车主为被告耿玉贤。同时向法庭申请追加耿玉贤为本案被告。被告涡阳保险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耿玉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部份提出异议,认为这部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耿玉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看法,认为肇事车辆虽经过买卖两被告仍为挂靠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反映了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耿玉贤之间的车辆买卖挂靠情况,并未对抗原告的利益,只要买卖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由耿浩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嘉善县西塘镇杨家娄村路口地方,与罗仕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仕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7年12月1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耿浩军与罗仕贤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载明被告耿浩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受理后,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买卖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豫P×××××/豫P×××××”车辆已于2006年2月9日以27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耿玉贤,真正车主是耿玉贤应该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耿玉贤对车辆买卖挂靠合同书未提出异议。另查,罗仕贤家中为独子,与其妻龙定秀生育二个子女、长子罗现波(1993年4月21日生),次女罗现林(1998年3月9日生)。事发后,被告耿玉贤向交警部门预交款4500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处领取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驾驶员耿浩军与罗仕贤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豫P×××××/豫P×××××”肇事车辆在被告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主张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豫P×××××/豫P×××××”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将该车转让于被告耿玉贤后,双方仍存在挂靠关系,现被告耿玉贤为肇事车车主,且为机动车一方,原告主张其对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外的损失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挂靠单位,对被告耿玉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年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赔,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物损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7335元/年×20年)、丧葬费13783.50元(27567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833.49元(39.69元/天×3人×7天)、施救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06元(其中:罗良品5762元/年×13年=74906元,车元珍5762元/年×13年=74906元,罗现波5762元/年×3年÷2人=8643元,罗现林5762元/年×8年÷2人=23048元;1-13年每年按总额5762元计赔),合计2366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涡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良品、车元珍、龙定秀、罗现波、罗现林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3662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承上,原告罗良品、车元珍、龙定秀、罗现波、罗现林的各项损失尚余186622.99元按60%即111973.79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36973.7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施救费400元,尚余121573.79元,由被告耿玉贤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良品、车元珍、龙定秀、罗现波、罗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罗良品、车元珍、龙定秀、罗现波、罗现林共同负担339元,被告耿玉贤、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