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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浦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浦某甲。被告:阮某。原告浦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初结婚,婚后生有女儿浦某乙,现在上海工作。结婚时,原告母亲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对原告母亲和我们住在一起不乐意,就经常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原告母亲在长期的精神抑郁下病逝。被告平时对原告也一直粗暴,经常无故谩骂原告,有一次原告与女儿在床上玩耍,被告进入卧室后,原告不小心脚碰了一下被告的小腿,被告忽然大怒拿起吸尘器将原告的门牙击落。1998年,原告单位因体制改革解体,原告无奈下岗,被告对原告更加不满,并经常以“离婚”、“分手”相威胁,与原告分开伙食,分房入寝。近10年来,被告从没有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原告失去工作,失去关爱,与被告已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7年6月,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离。然而,被告不是改变态度,而是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报复。2007年9月22日及10月3日,被告两次将原告的摩托车轮胎戳破,还有2008年2月12日,原告因病发高烧卧床5天,被告不闻不问,将家中的北门打开让寒风刮进室内,我被冻得发抖,病情加重。被告以此来发泄对原告如敌人般的仇恨,并多次扬言“要离婚就滚出去,一分财产不拿可以离婚”等等。鉴于这样的婚姻状况,原告已苦不堪言,无法可想,无路可走。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得50%。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从恋爱、结婚到现在已长达30年,双方十分珍爱美好和谐的家庭,女儿28岁,现已大学毕业留上海工作。我一向视自己为贤内助,抚育女儿,照料婆婆。我在医院当护士长20多年,全靠婆婆的支持,与婆婆和睦相处15年,婆婆过世后,我每年都祭奠。平时协助和支持原告工作,30年来,我们息息相通,对双方辛勤建立起来的家庭都很珍惜,我和女儿都不愿意这个家庭破裂,都在竭力挽回家庭的和睦。2、女儿已定于今年10月2日举办婚礼,在这之前有许多事情需要父母协助操办,而此时父母离婚,将会影响女儿的婚姻大事和前途,难道做父母的就不能做点让步?等女儿办完婚事后再离也不迟啊。3、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我做了许多争取和好的工作,努力改变对他的态度,时时关心他,烧饭菜,洗衣服,过夫妻生活。但只有半年时间,我没法与他和好如初,因为他有第三者,所以经不住别人的挑唆而再次提出离婚。最后,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是好的,尚未破裂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同时也给女儿一个幸福的婚姻,故希望原告暂时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78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浦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原告对被告时有殴打行为。2007年6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本院准许。之后,双方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等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案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30年,且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浦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