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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文杰与被告邓小林、胡俊海,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杰,邓小林,胡俊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廖文杰。被告邓小林。被告胡俊海。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楼东C座。法定代表人符国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廖文杰与被告邓小林、胡俊海,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林、胡俊海、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杰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廖文杰开车在三河村段武侯大道正常行驶与被告邓小林驾驶川AJK9**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邓小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川AEJ8**受损,保险已暂时修复,但未发现底盘损坏,出厂后又维修450元。在修复后,因此次事故造成川AEJ8**号车贬值3500元。在维修期间原告廖文杰还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胡俊海系被告邓小林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廖文杰4300元(汽车贬值费3500元、后续修理费450元、交通费350元)。被告邓小林、胡俊海未作答辩。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上午9时15分,原告廖文杰驾驶川AEJ8**号汽车(车主廖文杰)搭乘肖君沿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由机场路方向往月亮湾方向行驶,当行至武侯大道三河村村委会处时,遇被告邓小林驾驶川AJK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胡俊海)沿三河村道往武侯大道行驶左转弯,双方发生相撞,致2车受损,肖君受轻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做出了邓小林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唯一过错,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川AEJ8**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进行了修理,被告方支付了该费用。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廖文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胡俊海为川AJK9**轻型货车向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等险种,期限为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邓小林驾驶车辆与原告廖文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廖文杰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邓小林应承担赔偿川AEJ8**号车受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廖文杰并未出具汽车贬值费、后续修理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廖文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廖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