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家宝与苗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宝,苗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曹家宝。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代理)王向光。被告苗国成。原告曹家宝与被告苗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曹家宝及其代理人王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宝诉称,2005年11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苗国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年11月26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到同年12月2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苗国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6日,���告苗国成向原告曹家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5年12月26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国成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弟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国成应归还原告曹家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