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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吉江与杨文新、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江,杨文新,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徐吉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杨文新。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高平。原告徐吉江诉被告杨文新、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杨文新、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江诉称:2006年8月20日,第一被告杨文新驾驶牌号为浙D×××××号的小型客车,在绍兴市越东路北复线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博爱医院医治,后又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8月27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1月3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据查证,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民公司。对事故赔偿经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9.74元、误工费264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1500元、伤残补助金1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7225.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75225.74元。被告杨文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偏高有异议,医疗费中自理费用和没有病历记载的部分应扣除;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偏高;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我已经为原告支付过139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是我从别人那租来的,车主是第二被告,实际租赁承包人是租车给我的人(第三人),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由我来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利民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请求过高。我们与驾驶员有签订合同,发生事故一切责任应由驾驶员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第一被告杨文新驾驶牌号为浙D×××××号的小型客车,在绍兴市越东路北复线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博爱医院医治,后又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905.04元。2006年8月27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1月3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据查证,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3700元。对事故赔偿经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17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34919.74元的事实。二被告提出病历卡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中自理费用应扣除,门诊费用应以病历记载为准。3、医疗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11个月的事实。被告提出医疗证明书中有作假,大部分是连号,我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受伤后11个月,第一被告放弃要求进行鉴定。4、鉴定文书、补充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需护理3个月,需营养费900元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提出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第二被告提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固定收入损失的证明。5、聘请书、工资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品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年薪报酬为6万一年,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时只以80元一天计算的事实。二被告提出聘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6、车辆评估报告、车辆评估费发票各1份、修理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车损及花去修理费共计16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251元的事实。二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8、收条及押金单各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700元,原告已领取在交警队的押金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第一被告在交警队的7000元押金原告是已经拿过了,收条中的6700元是拿到过5000元现金,另1700元可能是第一被告垫付在医疗费发票中了。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该组证据经审查属于原告治疗费用,其中无自理部分,证据3,医疗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要求赔偿11个月的误工时间,不超出医疗证明书证明的时间,被告已经放弃要求鉴定,故对该组证明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1个月。证据4,均为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6万元年收入。原告误工标准可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其他”类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住所与医院的交通状况酌情认定为600元。证据8,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陈述实际只收到现金5000元与书面记载不符,应以书证为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新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文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杨文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应予支持。误工、护理时间应按照医疗证明书结合原告自己的要求时间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业“其他”类标准予以认定。护理时间可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标准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损、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合理,可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新应赔偿给原告徐吉江事故损失医疗费34905.04元、误工费13279.7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1500元、伤残补助金1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399.79元。减去被告杨文新已经支付的13700元,被告杨文新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徐吉江人民币5969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文新应赔偿给原告徐吉江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杨文新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