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未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8)未刑初字第00116号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未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杨某曾因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1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4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未央区汉城农机站三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一住户房门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8600元,港币20元,美金1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小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杨某曾因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三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 春 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