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某,男。2008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郗某某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郗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9时20分许,驾驶陕AHV4**号小轿车,沿本市公园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公园南路卫星路丁子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将由东向西在此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傅某某夫妇撞倒。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傅某某盆部、脊椎损伤程度为轻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郗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傅某某无事故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郗某某及其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傅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郗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害人的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郗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郗某某在发生肇事后,能积极的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