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飞、郭玉峰抢劫罪,赵飞、张振志等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郭玉峰,张振志,陈来好,张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玉峰。2007年11月2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振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来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7年11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楼震荣。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11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郭玉峰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振志、陈来好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郭玉峰、张振志、陈来好、张某、陈某甲及辩护人楼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飞、郭玉峰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东坂苏某小店,以持啤酒瓶威胁的方式劫得豹王牌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540元。2、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飞、郭玉峰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湖头方闫某小店,以上述相同方式劫得豹王牌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540元。3、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飞、郭玉峰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杨某小店,以上述相同方式劫得豹王牌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540元。二、盗窃、隐瞒犯罪所得2007年9月9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赵飞、张振志、陈来好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湖头方自然村金某乙经营的布厂,剪断窗栅后翻窗进入仓库,窃得提花布18匹,价值人民币28,427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被告人赵飞等人将该批布匹从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运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镇一租房藏匿。数日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被告人赵飞等人将该批布匹从萧山区新塘镇的租房运至绍兴县柯桥街道销售。2007年10月27日及11月1日,被告人张振志、陈来好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飞亦被抓获。当晚,被告人赵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同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郭玉峰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玉峰在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涉案的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飞、郭玉峰、张振志、陈来好、张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闫某、杨某、金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陈某乙、郝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郭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飞、张振志、陈来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赵飞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玉峰在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飞、陈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赵飞的抢劫犯罪予以减轻处罚,盗窃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楼震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宽大处理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玉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振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来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