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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锦林与宋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林,宋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143号原告陈锦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宋亦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原告陈锦林为与被告宋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林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宋亦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34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294342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亦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4342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宋亦民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374342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宋亦民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342元,已归还8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29434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宋亦民书写的,借条上的内容也不真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中借款人“宋亦民”署名字迹及借条是否存在拼接现象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送检《借条》落款位置处借款人“宋亦民”署名字迹不是复印或扫描形成,而是用黑色墨水签字笔直接书写形成;2、该《借条》落款位置处借款人“宋亦民”署名字迹是宋亦民本人书写;3、未检见该《借条》存在上下部分拼接现象。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已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宋亦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5日,被告宋亦民向原告陈锦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锦林同志人民币现金计374342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叁佰肆拾贰元整,如逾期不还,依法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后被告仅付款80000元,余款29434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锦林和被告宋亦民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宋亦民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434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被告经催讨后未能还款,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4342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亦民应归还给原告陈锦林借款人民币294342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被告宋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