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三立机械公司与被告刘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汉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2号原告四川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机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青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贵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智。被告刘汉彬。原告三立机械公司与被告刘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富、朱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立机械公司诉称,2004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日立牌ZX210LC挖掘机,价格为880000元,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挖掘机交给了被告使用,但因按揭未获通过,于是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同时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每月7.8‰计算利息,采取分期方式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截止2007年4月18日共付款11次计208720元,尚欠原告本息计110000元,虽经多次催收未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汉彬支付借款本金91280元及期限内的利息18720元;判令被告刘汉彬支付9128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5年11月2日起计至判决时止。被告刘汉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原告三立机械公司与被告刘汉彬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刘汉彬就购买三立机械公司销售的日立牌ZX210LC挖掘机一台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购机价款,从购机之日起15个月内被告分期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7.8‰计算,并明确该款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1日止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9月3日至2007年4月18日期间还款11次,计还款208720元,还余91280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004年7月29日四川省公证处的《公证书》1份;三立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1份;200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刘汉彬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三立机械公司与被告刘汉彬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被告刘汉彬理应按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因此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息,由于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还清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而且被告刘汉彬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三立机械公司的诉请主张不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三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三立机械公司借款91280元;二、被告刘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720元给原告三立机械公司;三、被告刘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三立机械公司,逾期利息以91280元为基数,从200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刘汉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刘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春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在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