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晓罡与陆关荣、王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罡,陆关荣,王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金晓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陆关荣。被告王完美。原告金晓罡为与被告陆关荣、王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3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12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故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罡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关荣、王完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罡诉称,2006年8月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陆关荣、王完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年8月5日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陆关荣、王完美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5日,被告陆关荣、王完美向原告金晓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关荣、王完美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弟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关荣、王完美应归还原告金晓罡借款人民币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陆关荣、王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