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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兵、樊祖辉破坏电力设备罪,陈金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樊祖辉,陈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樊祖辉,;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金富,;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樊祖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金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刘兵、樊祖辉、陈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旬至2008年1月上旬间,被告人刘兵、樊祖辉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云东路799号至815号路段,先后三次��用偷拔的手段,窃得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装的绿化庭园灯内的VV5*16mm2铜芯电缆线120米左右,合计价值人民币6912元。窃后,被告人刘兵、樊祖辉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金富,被告人陈金富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分三次以每斤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2008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兵、樊祖辉在绍兴市区马弄小区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9时许,被告人陈金富在绍兴市区人民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樊祖辉赃款人民币718.2元,被告人陈金富赃款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扣押被告人陈金富赃款人民币119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樊祖辉、陈金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樊祖辉为实施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金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折价款已扣押于本院,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被告人樊祖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止);三、被告人陈金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本院扣押其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陈金富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樊祖辉的人民币718.2元,及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陈金富人民币119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单位;扣押被告人樊祖辉的手机一只,系其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其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仕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