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四七与裘妃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七,裘妃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王四七。被告裘妃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原告王四七为与被告裘妃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七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推销吾老七抗衰老新产品鹿胎浓缩精华素,称该产品能防病延年,使人年轻健康,服用一个周期只需48000元,因该产品效果好供不应求,要预付款排号等候才能买到。原告遂于当天预付给被告16000元。期间,由于被告还向原告推销其他吾老七保健品,原告遂购买了近6000元的产品,因该款未付,当时被告意见可在预付款中扣除。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通知原告提货,原告要求退还剩余10000元购产品款未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10000元购产品款立即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裘妃妃辩称,吾老七的系列产品中只有羊胎素,从来没有鹿胎素,被告也从来没有宣传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鹿胎素的相关功能。吾老七的产品销售是类似于安利产品会员制的销售模式,原告是由马赛英介绍过来的,被告收到过原告16000元的购货款,原告也已提取了16000元的货,故不存在要求返还产品款的事实。原告王四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领料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领料单是原告向被告领取16000元的货物时,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同时原告领走的产品是羊胎素,不是鹿胎素。被告裘妃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业务汇总表二份,要求证明吾老七产品系会员制销售,每个会员都有卡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原来就认识的,不是谁推荐的。关于被告的产品是否为会员制销售,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也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业务汇总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3月6日,被告填写领料部门为绍兴专卖店、内容为购产品、金额为16000元、领料人为王四七的领料单一份交给原告。原告自认已经领取6000元产品,现以尚欠10000元产品未交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元没有异议,其抗辩的内容是原告已经将上述金额的货物领走。因被告书写的领料单,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收取货物,原告亦表示否认,而且从领料单的含义以及由被告书写,交原告收执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该领料单应当是领取货物的凭据。现领料单尚在原告处,故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价值16000元的货物交给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取了价值6000元的货物,亦同意从16000元货款中扣减,故可以认定原告尚有10000元货款在被告处。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该10000元预付货款的买卖标的物究竟系羊胎素还是鹿胎素或其他产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愿意购买的鹿胎素被告亦无法提供,即双方对标的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就该10000元货款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据此取得的10000元货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妃妃应返还给原告王四七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