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泰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明素、曾凡明等与郑裕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素,曾凡明,曾建英,曾现坤,廖增梅,郑裕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黄明素,农民。申请执行人曾凡明,农民。申请执行人曾建英,农民。申请执行人曾现坤,农民。申请执行人廖增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陈荣(特别授权代理),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郑裕怀,经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泰顺县人民法院(2007)泰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郑裕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裕怀在收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执行款221547元给申请执行人黄明素、曾凡明、曾建英、曾现坤、廖增梅,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4000元、执行费3223元,但被执行人郑裕怀拒不自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郑裕怀与其妻陶绿英有共有房子一间,坐落在泰顺县雅阳镇福塔东路8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泰政国用94字第0266号,所有权证号为04a000179,建筑面积241.64平方米。为防止被执行人郑裕怀转移财产,故依法对其私有的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郑裕怀、陶绿英共有的坐落在泰顺县雅阳镇福塔东路8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泰政国用94字第0266号,所有权证号为04a000179,建筑面积241.64平方米)房屋一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