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慈民一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3、扈现荣等与陈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3,扈现荣,王某1,王贝贝,王某2,陶国冯,陈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082号原告王某3,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扈现荣,女,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某1,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河南省平舆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贝贝,女,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河南省平舆县。法定代表人王某3,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河南省平舆县高店乡中高村。原告王某2,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河南省平舆县。法定代表人王某3,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河南省平舆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国冯,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陈雪峰,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3、扈现荣、王某1、王贝贝、王某2、陶国冯为与被告陈雪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现遗漏诉讼主体,于2007年11月15日追加陶国冯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后因案情复杂,于2007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和被告陈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国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王某3、扈现荣是死者王某4的父母,原告王某1、王贝贝、王某2是死者王某4的子女。2007年4月1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陈雪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龙线12KM+600M处时,与王某4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4及乘坐在电瓶三轮车上的潘中义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4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其颅脑外伤极为严重,于2007年4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4与被告陈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陈雪峰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又强行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王某4驾驶的来车先行,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应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4负次要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450元,死亡赔偿金393480元,丧葬费12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297.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647元,住宿费4140元,误工费3000元,按70%的责任计,即为4889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000元,尚应赔偿461986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雪峰与王某4在2007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A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发票,以证明王某4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化去医药费9726.90元的事实。A3、尸体检验报告和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某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和已火化的事实。A4、道路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和死者王某4居民户口籍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死者王某4家庭成员的事实。A5、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以证明死者王某4家庭为王某4办理丧葬事宜所化的费用的事实。A6、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高杨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以证明死者王某4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被告陈雪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与王某4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4死亡是事实,交警认定事故是同等责任,愿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按同等责任赔偿,对于已赔偿的27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雪峰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对证据A4认为,死者王某4有四个兄弟姐妹,该登记表载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A5认为,死者王某4亲属为王某4办丧事是事实,但所化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都偏高,应以五天三个人所化的费用计算。对证据A6认为,与原告方自己提供的证据A4的内容相矛盾,应认定死者王某4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证据A1、A2、A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4,原告方在庭审中也承认王某4有四个兄弟姐妹,所以对该登记表载明的王某4父母和子女情况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对证据A5认为,亲属为死者王某4办丧事是事实,但所诉的费用确实超出合理范围,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对证据A6,该户籍证明信出具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而王某4的户口簿是2005年11月24日签发,2007年4月25日的道路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仅提到是务农,与户口性质没有关系,故与证据A6没有矛盾,本院审理过程中与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高杨店派出所联系,确认王某4死亡时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对证据A6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3、扈现荣是死者王某4的父母,原告王某1、王贝贝、王某2是死者王某4的子女,原告陶国冯是死者王某4妻子。2007年4月1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陈雪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龙线12KM+600M处时,与王某4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4及乘坐在电瓶三轮车上的潘中义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4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其颅脑外伤极为严重,于2007年4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4与被告陈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某4有兄弟姐妹四个,三个子女。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医药费97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450元,死亡赔偿金393480元,丧葬费12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81.25元,误工费2670元,交通费1323元,住宿费2400元,合计565341.1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雪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4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4死亡,对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陈雪峰的赔偿责任,根据死者王某4的自身过错,其责任承担50%为宜。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7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扈现荣、王某1、王贝贝、王某2、陶国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55670.58元。二、被告陈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扈现荣、王某1、王贝贝、王某2、陶国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3、扈现荣、王某1、王贝贝、王某2、陶国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王某3等人负担3485元,被告陈雪峰负担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科军审判员 许柏森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琪琦